(2016)豫15民终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涂家福与陈良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家福,陈良宝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涂家福,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良宝,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家福因与被上诉人陈良宝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家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被上诉人陈良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涂家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被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上诉人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情形。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工地闹事,阻止上诉人施工,对上诉人威胁,使得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签订合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涂家福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是在其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签订的不是事实。上诉人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的说法毫无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同时要求上诉人完成扫尾工程。上诉人涂家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及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涂家福与被告陈良宝同系光山县槐店乡槐店街道居民,原告涂家福在槐店乡农贸大市场建房对外出售,2016年9月6日原告涂家福(甲方)与被告陈良宝(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朝北建一排车库,甲方在路对面建房时,车库应同时开工,在车库建成后同等价格乙方购记优先,该协议上另有签证人涂某(系原告涂家福哥哥)签字;2016年9月10日,原告涂家福(甲方)与被告陈良宝(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乙方坐北朝南门面房水泥路南正对面三间车库三层整体出让给乙方,总价格为20万元,乙方在开工当日起付甲方首付10万元,该购房合同亦有签证人涂某签字。被告陈良宝于购房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涂家福给付订房订金款10万元,原告涂家福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另查明,原告涂家福与被告陈良宝在2016年9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后,其二人共同到光山县司法局槐店司法所要求司法所对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和购房合同加盖公章予以见证,光山县司法局槐店司法所所长王加成在协议和购房合同上均注明有“经审查合法有效”字样并加盖有司法所公章,2016年8月4日光山县司法局槐店司法所所长王加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了上述所说情况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涂家福与被告陈良宝对涉案的协议及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协议及购房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原告涂家福为证实受胁迫及显失公平的事实存在,提交了其工地工人汪平光、甘从强、张春峰三人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涂家福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两份,经审查,该三份调查笔录及两份购房合同书在证明效力上不足以对抗双方所签协议及光山县司法局槐店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且证据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原告涂家福受胁迫的真实性及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涂家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涂家福以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协议及购房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良宝反诉要求原告涂家福完善诉争房屋的扫尾工程,因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涂家福应承担的扫尾工程所涵盖的范围和内容,对被告陈良宝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涂家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陈良宝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涂家福承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良宝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涂家福与被上诉人陈良宝对本案涉及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购房款,被上诉人也已使用涉案房屋,表明双方购房协议不仅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上的陈述看,本案购房协议是在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时相互妥协的产物,加之,上诉人称购房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房屋价值未经评估实际价格无法确定,故上诉人关于购房协议显失公平或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故对其答辩中要求上诉人完成扫尾工程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涂家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涂家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