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8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8875号原告:罗春英,女,1975年4月14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庙坪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凌波,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春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8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实,但是交强险限额除财产限额剩余1,500元外其余均已经用尽,商业险部分已经使用28,927.89元,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6日18时,案外人朱某某驾驶号牌沪A7XX**小型轿车在莘砖路进长施路西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就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出具(2016)沪0117民初1207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等共计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8,927.89元。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至9月14日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364.08元。事故发生时,沪A7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CVXX**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基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6,3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604.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春英6,604.0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春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