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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311号原告卫某,女,汉族,居民,大专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曾用名陈孝龙),男,汉族,职工,大专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何海明,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容易激动,责任心不强,夫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发展到被告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9月4日晚,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并致原告尾骨受伤。现原被告夫妻���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费及经济帮助款等合计65000元等。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确实是有感情基础的,发展到今天双方都有过错。2016年9月4日晚发生争吵,系原告不让被告父母到县城来等原因,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已对纠纷进行了调解。且此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即到原告娘家,通过各种途径试图挽救婚姻。原告诉请精神补偿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孩子现又太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就和好工作再做努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与被告田某某经双方的亲戚从中介绍,于2013年春相互认识,后自愿订立婚约,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1日,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此后以婚姻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被告在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宋信用社、法门信用社相继工作。原告则因两次怀孕,并因不同原因终止妊娠,故多在家生活。2016年8月7日双方生育男孩田卫嘉,9月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次日原告即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田卫嘉则由被告及其父母等人负责抚养照料。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主张和好,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结婚证、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亲属介绍相识,后相继订立婚约,登记结婚,举行婚礼等,故其婚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也尊重婚姻风俗礼仪,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了感情的继续发展和巩固,都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和心血,并生育��孩子,故双方也逐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依现有法庭审理情况看,被告以夫妻感情基础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由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理由并未达到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故本院暂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同时,法律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分娩时间不长,建议原被告充分珍惜婚姻缘分,切实提高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妥善处理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关系,夫妻相处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矛盾面前,能够坦诚沟通;家庭成员之间交往尊老爱幼、互敬互爱,发生纠纷,积极多做自我批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卫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党瑜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