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任右金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右金,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83行初27号原告任右金,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孙建强,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建业路。法定代表人王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闻国良,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右金不服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福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任右金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崇福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崇福镇政府负责人高建松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日,崇福镇政府作出《崇福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任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你所申请获取的“朱子文、何建颖关于申请拆除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的申请书”不属于政府信息。任右金起诉称,2015年11月12日,其通过邮寄向崇福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朱子文、何建颖关于申请拆除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的申请书。其系依据崇福镇政府(2015)17号答复告知书,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朱子文、何建颖向崇福镇政府申请拆除,并由该镇组织施工人员对其进行帮拆,故提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崇福镇政府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请求判令:撤销崇福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任右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崇福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二、(2015)17号《崇福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1份;三、(2015)23号《崇福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向崇福镇政府申请公开本案信息,崇福镇政府拒绝作出公开的事实。任右金未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崇福镇政府答辩称,一,崇福镇政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崇福镇政府收到任右金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并向其送达,答复时间符合规定。二,崇福镇政府行政行为实体合法。任右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并且系朱子文、何建颖口头提出,最后自行拆除,没有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综上,任右金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崇福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崇福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页;二、崇福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1页;三、快递回单及邮件投递记录各1页;四、情况说明1页。以上证据证明崇福镇政府已经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崇福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说明相对人不是以书面形式申请强制拆除,无相关政府信息。质证意见:对任右金提供的证据,崇福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对崇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任右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四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崇福镇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任右金认为适用错误。本院认证意见:对任右金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崇福镇政府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崇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任右金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该证据虽经村委会盖章但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拆除事实,缺乏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任右金向崇福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朱子文、何建颖关于申请拆除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的申请书”。2015年12月1日,崇福镇政府作出《崇福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任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你所申请获取的“朱子文、何建颖关于申请拆除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的申请书”不属于政府信息。该告知书向任右金邮寄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任右金申请公开拆除申请,崇福镇政府经审查,并无记录或保存的相关申请材料,并向任右金进行告知,符合规定。任右金称,崇福镇政府作答复告知书中曾告知其朱子文、何建颖提出过拆除申请,本院认为,无法律规定相关申请内容必须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故其认为提出申请即存在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且,崇福镇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向任右金进行告知,程序正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叶克钊代理审判员 吕佳瑜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