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才理与殷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理,殷泽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185号原告:徐才理,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肖冬,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被告:殷泽源,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徐才理与被告殷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理委托代理人肖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汽车轮胎买卖生意,被告养车期间,在我处赊购轮胎,累计欠款458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500元,下欠45300元至今未给付,现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翻新轮胎买卖生意,被告经营车辆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翻新轮胎,累计欠原告轮胎款45800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徐才理轮胎款45800元,大写肆万伍仟捌佰元整,欠款人殷泽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以支付宝形式转账500元,下欠453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即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及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45300元的主张,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泽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徐才理轮胎款45300元。案件受理费467元,由殷泽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