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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锴、申红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锴,申红琴,王景景,王段,王鑫,王忠杰,张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红琴。系死者王某的妻子,赔偿权利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景。系死者王某的大女儿,赔偿权利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段。系死者王某的二女儿,赔偿权利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系死者王某的三女儿,赔偿权利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杰。系死者王某的儿子,赔偿权利所有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系周口市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上诉人彭锴因与被上诉人申红琴、王景景、王段、王鑫、王忠杰、张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被上诉人申红琴、王景景、王段、王鑫、王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锴上诉请求: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张永刚已支付申红琴等人的两万元赔偿金没有予以扣除。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将肇事车辆于2015年05月10日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并交付给张永刚,对此三方均无异议,有上诉人与张永刚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相佐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车辆转让后,上诉人已经失去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锴转让车辆存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之处,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此外,本案应当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101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64条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仍然只判物质损失,也即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都不应当赔偿。3.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上诉人申红琴、王景景、王段、王鑫、王忠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我方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张永刚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垫付两万元赔偿款,也没提供该项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中也不显示,故一审法院判决中不显示垫付两万元。2.该起交通事故案件,属于侵权案件,我方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我方要求对方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全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不存在各项赔偿标准过高现象,一审法院对此做出的判决,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判决彭锴承担该其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对年检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原车主彭锴长期(2011年至2015年)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故意逃避年检,为了个人的利益,然后又把该车辆在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几个月低价转让给张永刚,出让人明知车辆不符合上路标准而转让给其他人,出让人存在主观过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它机动车被转让,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彭锴与张永刚的车辆转让买卖合同,由于转让车辆存在违法国家法律行为,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方不合理诉讼请求。承担此次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永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申红琴、王景景、王段、王鑫、王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锴、张永刚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23760.6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8日19时18分许,张永刚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淮路搬口高速桥西侧时,将由路北往路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步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永刚驾车逃逸,后将车丢弃在搬口东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勘察后作出周公交认字【2016】第04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彭锴系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王某受伤后抢救医疗费用为10905.64元。申红琴、王景景、王段、王鑫、王忠杰五人要求彭锴、张永刚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23760.64元。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永刚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彭锴与张永刚的车辆买卖合同,由于彭锴在车辆转让之前已经几年没有对车辆进行年检,已经触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车辆的安全技术能否符合上路标准无法确认,车辆交易后,没有及时进行车辆过户,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转让,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故申红琴等五人要求彭锴、张永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申红琴等五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905.64元,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100%)、4、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30930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红琴等五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9300.64元,被告彭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申红琴等五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永刚和彭锴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者王某之子王忠杰已经从交警队领取张永刚一方支付的丧葬费19600元,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涉案车辆既不属于拼装车也不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死者王某之子王忠杰向交警队出具的丧葬费收到条,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淮阳县法院(2016)豫1626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申红琴等五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印证上述事实的存在。经二审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机动车转让过户的过程中,需要对机动车的质量状况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该转让的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然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涉案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转让,致使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风险加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彭锴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永刚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均具有为该涉案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却未依法及时投保,使得申红琴等五被上诉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故彭锴、张永刚二人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死者王某之子王忠杰已经从交警队领取张永刚一方支付的丧葬费19600元后,下余169700.64元(309300.64元-120000元-196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张永刚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彭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红琴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彭锴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申红琴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6970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彭锴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张永刚负担12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彬审 判 员  杜文杰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