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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1、张某2、张某3遗嘱继承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3,张某1,张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又名张某,男,1966年生,汉族,阳城县凤城镇人,农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1945年生,汉族,阳城县凤城镇人,退休职工,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1970年生,汉族,阳城县凤城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审原告张某3,女,1982年生,汉族,阳城县凤城镇人,城镇居民。住阳城县凤城镇。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及原审原告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以自愿履行一审判决内容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向丽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