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俊与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纠纷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3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建平县富山敬老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平县人社局),住所地建平县万寿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丽,建平县人社局社保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延戈,建平县人社局信息法规股股长。上诉人张俊因劳动行政处理行为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和被上诉人建平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李广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06年办理退休手续后即已知悉被告核定其退休工龄的事实,对于其认为被告未依法核定其退休工龄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就该所持异议事实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张俊上诉称,上诉人从1981年2月连续工作25年退休,2006年退休时被上诉人按19年核定,少合并计算6年退休工龄。上诉人于1981年2月被安排到建平县向阳供销社做试用,试用一年,合格转合同工。后又被分配到建平县青峰山国营铁矿连续工作到退休。根据国务院1980年54号文件精神,上诉人是落实政策的科学技术人员,1980年至1992年国家对大中专有科学技术毕业证书的人员是包分配的,有劳动合同。既然工作能按政策落实安排,退休工龄却不给合并计算,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退休后一直就此问题向各部门主张权利,辽宁省人社厅2007年12月10日答复谁主管谁负责,但被上诉人和信访等部门来回推脱,责任不在上诉人。故一审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处被上诉人补给上诉人少合并计算6年退休工龄和每月少开的退休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社部门,没有核定上诉人工龄及退休待遇的审批权,虽然上诉人退休证上加盖的是我局公章,但上诉人档案中办理退休审批的机关是市人社局,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主张的工龄年限没有法律根据:《国家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四个实施细则〉中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辽劳社字〔1986〕150号)规定:“计划内的临时工在工作期间被本单位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作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可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之日起计算。”上诉人1992年9月在建平县铁矿招收为合同制工人,档案中工作简历上最后一个工作单位是1987年3月至1992年8月在建平县铁矿,且上诉人档案中无其主张的1963年精减、下放记载,故核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3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审裁定。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核定上诉人工龄年限等退休待遇的行政审批行为已于2006年11月由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完成,至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就此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理由正确。市人社局具有核定企、事业单位职工工龄及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亦称原审适格被告应为市人社局,故其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工龄年限,长期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其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起诉事项,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免收案件审理费。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凡 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王敏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