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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7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庆玉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庆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050号罪犯赵庆玉,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庆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7623号裁定书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庆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庆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庆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庆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