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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农民,住临澧县。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4月1日被逮捕。2014年9月22日,本院以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因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2014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同月17日释放。后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5年9月8日,本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服刑于湖南省津市监狱。辩护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0724刑申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产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慈利县杨柳铺乡河峪村一村民的房屋为窝点,雇请慈利县杨柳铺乡坪丰村村民朱某、姜丛英夫妇及石门县新铺镇青狮岭村村民唐某、罗秋香夫妇为帮工,购买了大量的高氯酸钾、笛音剂(对苯二甲酸氢钾)等原材料,配制成笛音药,非法生产笛音后对外销售。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产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自驾湘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自己非法生产的成品笛音30件经由省道304线从慈利县运输至临澧县,运输途中,被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提取笛音样品送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所送样品内含高氯酸钾和对苯二甲酸氢钾,属烟火药类笛音药,具有易燃易爆性,属爆炸物;送检样品(笛音成品)每饼含药量为49.2635克。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制造、运输的30件成品笛音共计含烟火药量206.91千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朱某的证言,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现场照片,临澧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笔录、销毁物品清单及销毁现场照片,临澧县公安局危险爆炸物品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安中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微字[2013]第10号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聘请他人非法制造笛音,并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笛音,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是因家庭经济困难,生计所迫。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所涉烟火药量为206.91千克,份量不多,且因家庭经济困难,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系其家庭正常生活所需,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原审时的公诉意见一致。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在涉案之前家庭经济状况较为困难,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系家庭正常生活所需。以上事实,除原审证据外,另有临澧县合口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烟花爆竹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其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笛音成品)含烟火药的总重量为206.91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将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黑火药、烟火药列为爆炸物品,未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因此,烟花爆竹制品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运输的成品笛音属烟花爆竹制品而非烟火药,故其运输笛音成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笛音成品)所含烟火药数量虽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系其家庭正常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海清审判员  刘 鸿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巧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