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28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宗山,系张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丽,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被告汪丽、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汪丽赔付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03534.43元(含汪丽垫付的医疗费22926.43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5日,汪丽驾驶小型汽车行至斑竹园镇天斑路竹根河大桥时碰到步行的张某,致张某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2926.43元,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斑竹园派出所认定汪丽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系在城镇就读的学生,相关赔偿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汪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汪丽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31629元,张某应予返还。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医药费中应扣除10%左右的非医药用药费用,此部分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张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张某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汪丽就垫付款返还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汪丽驾驶皖N×××××小型汽车行至斑竹园镇天斑路竹根河大桥时碰到步行的张某,致张某受伤,在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2926.43元(含救护车费4200元),此款由汪丽垫付,花去鉴定费1850元。汪丽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下列事实和证据双方有争议:1、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张某主张汪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自身无责任,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六安分公司认为张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2、张某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提交了《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人保六安分公司虽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阅过张某提交的CT片、X片后,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故对张某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张某是否系在城镇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张某提交了斑竹园街道居委会及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斑竹园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并补充提交了休学申请表、学籍查询信息,能够证明其系在城镇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交通费,张某提交了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后购买飞机票发票及其他车票共613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500元。本院确认张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2926.43元:救护车费4200元,医疗费1872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8274.66元(21天×114.22元/天)+(69天×85.16元/天);5、交通费3500元;6、残疾赔偿金53872元:张某系在城镇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即(2693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50元。本院认为,汪丽驾驶机动车致张某受伤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付责任,因汪丽驾驶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人保六安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此费用人保六安分公司不承担,汪丽自愿承担此部分费用并与张某在垫付款返还事宜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人保六安分公司应赔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1053.79元(18726.43元-18726.43元×10%+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274.66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9503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646.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383.79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757.5元,由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培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二本院标的款账户信息: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斑竹园人民法庭案款;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2;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