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延桥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延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延桥,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延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延桥及其辩护人黄勇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黄延桥通过下家骆小平(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銮美大路82号的“万佳隆”超市内,非法进行“六合彩”招赌拦注,共经营21期,接受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报码,收注金额达人民币112395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黄延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六张。到案后,被告人黄延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延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苹果6S手机)一部、银行卡六张、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人骆小平、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延桥伙同他人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延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延桥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延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六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福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邓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