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艾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曾用名李佳乐,无业。2014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明、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伙同屈浩东(另案处理)、张新源(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河区人民公园小树林内向被害人任某索要钱款并实施殴打,又将被害人任某带至临河区马道桥附近一修理厂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同时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人艾某在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任某在临河区马道桥附近一修理厂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过程中,对被害人采取了令其学驴打滚、学动物叫,学不对就对其拳打脚踢的侮辱行为,并在离开修理厂后强行将被害人带至临河区青年路路东的QQ火吧KTV,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勒令其签写金额为25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人艾某一行人于2016年4月10日凌晨二时许陆续离开KTV令被害人留下结账,被害人才得以脱身。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同案人屈浩东、张新源的供述,被告人艾某及同案人屈浩东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李某、杨某、马某甲、杜某、马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艾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艾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羁押文书,被告人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伙同屈浩东、张新源非法剥夺被害人任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肆意殴打、侮辱被害人,手段恶劣,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