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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97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简正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正江,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琼97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正江,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正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琼9027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简正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简正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项合计人民币18533.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简正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简正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正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简正江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简正江撤回上诉。乐东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潘心情审 判 员 蒙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唐帅英书 记 员 许剑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