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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周正禄、曾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禄,曾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禄,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梅,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周正禄因与被上诉人曾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黔2725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正禄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将上诉人已付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2、一审未认定上诉人还另偿付的10000元利息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约定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认定无效,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返还。但一审将该超出部分利息用作抵扣顺延期间利息,而不是抵扣本金,这种抵扣顺延利息的行为,如同在利息还未产生就先扣取利息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所以一审用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利息抵扣颁延利息明显违法,请二审依法纠正。第二,对于利息认定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主张己按6%的月息支付了6个月,被上诉人仅认可支付了4个月,一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由只认定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经上诉人回忆,除了被上诉人认可支付4个月的利息外,上诉人还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伍和平支付给了被上诉人1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用超付部分利息抵扣顺延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给付责任,请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曾宪梅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曾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后的第5个月即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正禄于2014年6月11日立据借条向原告曾宪梅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了4个月利息,对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正禄差欠原告曾宪梅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经被告周正禄质证无异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周正禄偿还借款10万元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要求扣除超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6个月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支付4个月利息,故认定被告已按月息6%支付4个月利息,对被告超付利息应予扣除,即被告已付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利息按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正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宪梅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二、驳回原告曾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周正禄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偿付的利息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将上诉人支付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抵扣顺延利息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双方对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应予确认。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主张借款后按月利率6%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是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按月利率6%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原则认定上诉人已按月利率6%计付4个月利息事实清楚。二审中,上诉人主张除了一审认定已偿付的4个月利息外,上诉人另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利息,因上诉人仍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还另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按月利率6%向被上诉人计付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超出部分用于抵扣顺延利息,并非要求返还,故一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请求,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用于抵扣顺延利息并无不当,即认定上诉人已将利息计付至2015年2月11日,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正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周正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佑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