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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241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被告:张清生。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6381.87元;2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19294.86元,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60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897.6元,约定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381.87元及利息7096.39元未还,同时借款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三公司并称信和三公司)申请借款75897.6元。同日,被告与信和三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被告应支付其咨询费8107.78元;信和汇诚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供还款方案建议,被告应支付其审核费1271.81元;信和惠民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协助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被告应支付其服务费6518.0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897.6元,每月偿还4861.66元;还款分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于每月15日还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被告应当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账号(6228480170113766415)中;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59900元。同时,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8107.78元、审核费1271.81元及服务费6518.02元;后被告偿还了7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34031.62元,其中借款本金29515.73元,利息4515.89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81.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19294.86元,计算数额不准确,应为18712.14元,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是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此协议主体未有本案原告,所以对本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约束力,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该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6381.87元。二、被告张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18712.14元,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05元,由被告张清生负担1427元及公告费260元(此款原告夏靖已预交,待被告张清生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祝雪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金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