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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薛余斌与赵小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余斌,赵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06号申请执行人薛余斌,1971年9月26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赵小兵,1975年12月1日生,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薛余斌与被执行人赵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赵小兵支付申请执行人薛余斌塔式起重机租金金人民币12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执行人赵小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小兵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