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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崔东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号东风汽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支农大街与革新路交会处以东与陈某某驾驶的×××号速腾轿车发生追尾,陈某某随后报警,崔某某被交警查获。案件侦查期间,陈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崔某某赔偿车辆损失。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前科劣迹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结果单、抽血及呼气检测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放弃赔偿声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0.3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