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仇长江、叶敬华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长江,叶敬华,蔡进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长江,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曾因吸毒,于2008年1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军,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敬华,男,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进,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曾因吸毒,于2008年1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7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1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长江、叶敬华、蔡进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需补充侦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9月3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长江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叶敬华、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仇长江饮酒后驾驶被告人蔡进的车牌为苏N×××××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晓店镇奶牛场附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仇长江为保险理赔,便打电话联系其弟仇长玖为其顶替,因当晚仇长玖喝过酒,后仇长玖联系被告人叶敬华到现场。被告人叶敬华到场后经被告人仇长江劝说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该车辆系其本人驾驶。8月16日上午,被告人仇长江找到被告人蔡进,索要其车辆行驶证、银行卡、身份证等材料交给保险公司用于理赔,被告人蔡进在明知被告人仇长江想骗取保险的情况下,仍向仇长江提供车辆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供被告人仇长江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宿迁市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人蔡进理赔8.5万元。被告人仇长江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及时交待其行为并在案发后,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仇长江、叶敬华、蔡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仇长江、叶敬华、蔡进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长江、叶敬华、蔡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长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敬华、蔡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长江、蔡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仇长江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仇长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仇长江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退赔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敬华、蔡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仇长江饮酒后驾驶被告人蔡进的车牌为苏N×××××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晓店镇奶牛场附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仇长江为保险理赔,便打电话联系其弟仇长玖,后仇长玖联系被告人叶敬华到现场。被告人叶敬华到场后,经被告人仇长江劝说,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该车辆系其本人驾驶。8月16日上午,被告人仇长江找到被告人蔡进,索要其车辆行驶证、银行卡、身份证等材料,交给保险公司用于理赔,被告人蔡进在明知被告人仇长江想骗取保险的情况下,仍向仇长江提供车辆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供被告人仇长江向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仇长江于2015年12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敬华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进于2015年12月1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仇长江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仇长江、叶敬华、蔡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赔材料、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通话记录、事故车辆信息、被告人仇长江、叶敬华、蔡进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长江、叶敬华、蔡进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长江、叶敬华、蔡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长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敬华、蔡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长江、蔡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敬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长江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仇长江、叶敬华、蔡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长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叶敬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蔡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明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侍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