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秦洁与无锡鹏馨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洁,无锡鹏馨园林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697号申请执行人:秦洁,女,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无锡鹏馨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无锡市滨湖区蠡夏路夏家边商铺27-3号。法定代表人李庆鹏,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秦洁与无锡鹏馨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认:无锡鹏馨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秦洁125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04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券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券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开展了晚间执行但未查找到其下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已经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1250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