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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周雯娟、刘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周雯娟,刘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9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成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雯娟。被告刘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周雯娟、刘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牛强、被告周雯娟、被告刘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周雯娟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贷记卡1张,卡号62×××37。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支出,但未能按约定在规定的日期内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其仍未结清欠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仍积欠款项135602.96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5545元和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3829.73元、滞纳金26228.23元,以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雯娟、刘源共同答辩: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当时被告办理信用卡是用于贷款买车的。周雯娟的父亲开一宾馆,后来因替人担保,导致宾馆被查封。因刘源在该宾馆工作,失去了收入来源,现没有办法还银行的欠款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周雯娟向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领用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62×××37。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方式: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二被告于当月的25日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分期额度2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额度用途为购车。此后,被告周雯娟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8月10日已经积欠本金105545元及利息3829.73元、滞纳金26228.23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普通分期入账委托书、购车合约书、POS签购单、交易明细、积欠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周雯娟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申请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周雯娟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雯娟、刘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05545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3829.73元、滞纳金26228.23元。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5545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6.50元,由周雯娟、刘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