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继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发,宋书珍,赵红涛,赵丽红,张继红,唐山市东盛货运联合车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自发。系被害人吕彩云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书珍。系被害人吕彩云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涛。系被害人吕彩云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丽红。系被害人吕彩云之女。委托代理人赵林拴,系原告人赵自发之兄。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张继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东盛货运联合车队。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郑速成,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自发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婧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自发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拴、被告人张继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东盛货运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郑速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6时22分,被告人张继红驾驶自有的冀BS03**/冀BEV**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93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进入公路的被害人吕彩云驾驶的甘L65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吕彩云当场死亡。被告人张继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张继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自发、宋书珍、赵红涛、赵丽红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继红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东盛货运联合车队共同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抚养费22766.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人张继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民事部分提出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东盛货运联合车队辩称,原告人起诉我车队属于对象错误,我车队与被告人所有的冀BS03**/冀BEV**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不存在挂靠关系,我车队的经营范围是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不包括车辆营运,且我车队未与被告人张继红签订过任何协议,亦未收取过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6时22分,被告人张继红驾驶自有的冀BS03**/冀BEV**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93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进入公路的被害人吕彩云驾驶的甘L65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吕彩云当场死亡。经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继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彩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S03**/冀BEV**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人张继红,该车的交强险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后,再未投保过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继红支付原告人丧葬费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书珍属农业家庭户口,现有三个成年子女,包括被害人吕彩云。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根据法律规定、相关证据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自发、宋书珍、赵丽红、赵红涛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8107(含宋书珍的抚养费22767元)、丧葬费27226.5元,以上共计525332.5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某、赵自发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继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交的处理丧葬事宜的票据,该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东盛货运联合车队关于其与冀BS03**/冀BEV**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不存在挂靠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张继红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当庭供述其未与该车队签订过任何挂靠协议,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继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继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自发、宋书珍、赵丽红、赵红涛经济损失525332.5元的70%,即367733元(含已付3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东盛货运联合车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自发、宋书珍、赵丽红、赵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尚小燕代理审判员 郑 娟审 判 员 周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