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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刘伟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伟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7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主要办事机构与注册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722249。主要负责人:毛国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庆,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刘伟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9月20日向其发放的“周转易”贷款(账号62×××87)剩余本金291588.6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罚息57831.7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原、被告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22084033786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标准计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22084033786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24个月,即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22084033786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贷款功能,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3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将该笔贷款还清。2014年9月17日,被告签订《贷后变更申请调查表》,申请关闭该份协议书中的周转易功能。同日,被告填写《零售贷款申请表》,再次向原告申请开庭周转易贷款功能,额度为30万元,期限为6个月,支付方式为转账,免息定向垫付款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账单周期为1天。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22084033786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给予被告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2084033786的《个人授信协议》、2014年9月17日被告签订的《零售贷款申请表》、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2084033786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证据3、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据4、《个贷案件委托代理合作之补充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22084033786的《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到2015年9月11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17日,被告填写《零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通额度为30万元的“周转易”功能,期限为6个月。支付方式为转账。免息定向垫款付款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22084033786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2084033786的授信协议。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该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额度(该额度下称“周转易额度”),由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被告对周转易额度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客户设定限额,则只在周转易客户设定限额内进行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定向转账形式对外支付30万元,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62×××87的账户中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内(截止2015年3月20日)上述贷款的利息均已经还清。2015年4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8411.4元,截至庭审结束,被告尚有贷款本金291588.6元以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未偿还。另查,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签订《个贷案件委托代理合作之补充协议》,原告委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办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被告本人所填写的《零售贷款申请表》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将贷款本金交付给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交了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伟庆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2014年9月20日发放的“周转易”贷款(卡号62×××87)剩余本金291588.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伟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罚息57831.7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2084033786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标准计付);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伟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1元减半收取计3285.5元,由被告刘伟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