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炯,男,23岁,1993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住江苏省江阴市。2012年2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炯于2016年7月25日23时许,采用某某手段,至江阴市徐霞客镇某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iPhoneA1311型一体机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炯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申请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缪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炯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过法律处分,本次又故意犯罪,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冯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