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志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民,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2014年7月8日因非法入侵他人住宅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民妻子柴某与王某2因土地纠纷在新庄子村南街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柴某倒地,王志民见状,上前与王某2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志民用拳头多次击打王某2面部,致王某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民和妻子柴某因与王志龙土地纠纷问题,欲找王某2理论。二人在新庄子村南街见到王某2,柴某与王某2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柴某倒地,王志民见状,上前与王某2互殴,王志民用拳头多次击打王某2面部,致王某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3、证人王某1、柴某的证言;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调解笔录;7、调解协议;8、到案说明;9、收条;10、被告人户籍证明;11、被告人王志民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