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25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长华、陈兆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长华,陈兆路,王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5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张风文,行长。被执行人:王长华,女。被执行人:陈兆路,男。被执行人:王传利,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长华、陈兆路、王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王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69999.90元及应付利息。二、被执行人陈兆路、王传利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银行、工商、车管、房管等部门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学山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