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与宋占文、吕景平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宋占文,吕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3民初199号原告: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经营者:代文波,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经营者。��告:宋占文(曾用名宋文),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吕景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职工。原告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诉被告宋占文、吕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的经营者代文波及被告吕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占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赊欠原告的农资款33,460.00元及利息(1、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33,46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2、2012年10月1日始至2013年7月20日止,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及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天,被告宋占文到我经营的商店欲赊欠农资物品,因我不认识被告宋占文,不同意赊欠,后来宋占文找到吕景平作为保证人,被告吕景平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欠款明细上签名。2012年3月26日被告宋占文在我处购买农资物品核款53,46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二被告在购买明细上签字,被告宋占文于2013年、2014年共计偿还了20,000.00元,余款33,460.00元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宋占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景平辩称,我不应是本���的被告,我在本案中只是证明人。因被告宋占文去原告处赊欠农资物品,由于原告不认识被告宋占文没有赊欠给他,宋占文找到我为其证明我认识宋占文,后来我到商店与经营者说我认识宋占文,原告便赊给宋占文农资物品核款53,460.00元。被告宋占文陆续偿还了20,000.00元。我作为证明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吕景平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3月26日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供货明细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宋占文在��告处购买农资物品核款53,460.00元,并由被告吕景平作为保证人。2012年10月1日始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吕景平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他是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真实有效,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视听资料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宋占文妻子王洪波承认被告吕景平为其担保。被告吕景平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宋占文妻子王洪波并没有说吕景平系保证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宋占文妻子并没有证实被告吕景平系保证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占文未提供证据。被告吕景平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宋占文证实被告吕景平系证明人,并不是保证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所证实的内容是串通好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谈话内容,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春天,被告宋占文到原告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欲赊欠农资物品,因原告的经营者代文波不认识被告宋占文,不同意赊欠,后来被告宋占文找到吕景平作为保证人。被告宋占文于2012年3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资物品核款53,46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始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二被告均在购买明细上签字,被告宋占文于2013年7月20日偿还了10,000.00元,2014年10月5日偿还了10,000.00元,余款33,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与被告宋占文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宋占文理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吕景平虽未在欠据中标明保证人身份,但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者并不认识被告宋占文,被告吕景平作为保证人在欠款明细中签名是原告赊欠给宋占文农资物品的前提条件,故本院推定被告吕景平为事实上的保证人。欠款明细中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宋占文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宋占文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景平辩解其系证明人,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中,吕景平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占文给付原告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农资款33,460.00元及利息(1、利息3,376.00元其中包括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2013年7月20日止,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及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2、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33,46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吕景平与被告宋占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为秋审 判 员 吴海芝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广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