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李红喜、辛德娟、刘君、付朝敏、华占山、冯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李红喜,辛德娟,刘君,付朝敏,华占山,冯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5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住所:海伦市。法定代表人:武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职务: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李红喜,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辛德娟,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刘君,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付朝敏,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华占山,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冯艳秋,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红喜、辛德娟、刘君、付朝敏、华占山、冯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喜、辛德娟、刘君、付朝敏、华占山、冯艳秋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红喜及辛德娟、刘君及付朝敏、华占山及冯艳秋偿还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的贷款本金分别为43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分别为10200.87元、9498.08元、9498.08元,要求六被告偿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李红喜、辛德娟、刘君、付朝敏、华占山、冯艳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联保协议书乙方)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联保协议书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李喜红、刘君、华占山分别发放贷款分别为43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但是被告李红喜及辛德娟、刘君及付朝敏、华占山及冯艳秋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李红喜及辛德娟、刘君及付朝敏、华占山及冯艳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分别为53200.87元、49498.08元、49498.0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李红喜、辛德娟、刘君、付朝敏、华占山、冯艳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联保的事实。被告李红喜、辛德娟、刘君、付朝敏、华占山、冯艳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联保协议书乙方)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联保协议书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李喜红、刘君、华占山分别发放贷款分别为43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但是被告李红喜及辛德娟、刘君及付朝敏、华占山及冯艳秋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李红喜及辛德娟、刘君及付朝敏、华占山及冯艳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分别为53200.87元、49498.08元、49498.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喜、辛德娟、刘君、付朝敏、华占山、冯艳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六被告发放贷款,而六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且其他被告又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即六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喜、辛德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支付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13.5%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另加收50%罚息);二、被告刘君、付朝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13.5%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另加收50%罚息);三、被告华占山、冯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13.5%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另加收50%罚息);四、被告李红喜、辛德娟、刘君、付朝敏、华占山、冯艳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