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传福与索恩涛、冯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福,索恩涛,冯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180号原告:王传福,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恩涛(曾用名索涛),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冯雯雯,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传福与被告索恩涛、冯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恩涛、冯雯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索恩涛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索恩涛于2011年12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索恩涛、冯雯雯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索涛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庭依原告王传福申请向东平县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2011年12月17日,被告索恩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索恩涛、冯雯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索恩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索恩涛、冯雯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传福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索恩涛、冯雯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