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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与肖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肖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461号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根。委托代理人阮建平。被告肖学东。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的到委托代理人阮建平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学东因购买轮胎欠原告货款22935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93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肖学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经营汽车轮胎销售。被告因赊欠原告轮胎款22935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年底付款,逾期未还,收取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汽车轮胎款2293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9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归还货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学东偿付原告吉安三元车轮有限公司轮胎货款229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人民陪审员  朱慧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