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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曾因吸食冰毒与2012年11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鑫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再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783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1月下旬某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鑫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南京南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1瓶。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张鑫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大润发超市“肯德基”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套牌辽A×××××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内扣押“愈酚待因口服溶液”(联邦克立安)1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8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新泰洛其)12瓶;“联邦克立亭”3瓶;“立健佳”2瓶;美莎片43板。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新泰洛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联邦克立安)均检出可待因成分。二、2016年3月中旬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鑫在沈阳市和平区台北路与嘉兴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1瓶。三、2016年3月末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鑫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1瓶。四、2016年4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鑫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1瓶。五、2016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鑫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1瓶;随后,陈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鑫,欲在上述地点交易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被告人张鑫驾驶套牌辽A×××××白色广州本田轿车赶至上述地点,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套牌辽A×××××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内扣押“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8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新泰洛其)6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联邦克立安)2瓶;“复方福尔可定口服溶液”(立健佳)12瓶;白色药片5板。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新泰洛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均含有可待因成分;白色药片5板,共50粒,总净重4克,检出曲马多成分;“复方福尔可定口服溶液”(立健佳)未检出可待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陈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鑫曾两次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因贩卖毒品被取保期间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重,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31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向被告人张鑫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依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