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马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马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涛,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本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涛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F×××××的颐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营口道与西康路交口处时,与郑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马涛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马涛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5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马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44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马涛已赔偿郑某的经济损失,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报警受理单、马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郑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被告人马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涛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郑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