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75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11月06日出生,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东曾庄村人,住。被告潘某1,男,汉族,1986年07月27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鄚州镇一铺村人,住。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景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儿子潘某2出生。××××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矛盾逐渐加深,为结束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说被告对其不信任,如果是那样,被告不会让原告看孩子,自己安心的去上班,原告说被告不给她钱花,事实上原告不但不为家庭付出,而且将工资都取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2。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潘某2,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刘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离婚,对当事人的其它主张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朱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云飞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