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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田英与广西贺州市美尔凯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梦幻年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市美尔凯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曾田英,广西贺州市梦幻年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美尔凯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祥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贵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田英,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左伟书,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梦幻年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号经成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祥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西贺州市美尔凯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田英、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梦幻年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年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尔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峰、高灵,被上诉人曾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伟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梦幻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尔凯特公司上诉请求:以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扣除被上诉人消费的49800元D希卡产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应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75600元,剩余701696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加盟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了价值49800元D希卡产品,该49800元应从投资加盟费中扣除。故被上诉人诉请的投资加盟费777296元,应扣除上诉人已经退还的75600元后,还应扣除49800元,剩余651896元。被上诉人曾田英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二审诉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投资加盟费777296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以7772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梦幻年华公司、美尔凯特公司均是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陈祥丽。2015年5月,原告得知加盟梦幻年华公司美容产品经销有丰厚利润回报,便投入了2股,每股50万元,共100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12日分两次打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祥丽指定的账户,被告美尔凯特公司出具收据2张交原告收讫。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梦幻年华公司签订两份《广西贺州市梦幻年华投资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协议》,每份50万元。协议第二条均有如下约定:1、乙方必须向本公司进货首批50万元,货品按5折出货。2、甲方实行包销政策,在规定的时间内销售完货品。按市场价格包销货品,收回加盟款项给到乙方。3、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规划的销售周期给予乙方每月销货5.56万元人民币,连续18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货款111200元、61400元,共172600元,之后未再按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退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美尔凯特公司(甲方)签订《退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投资金额50万元,2份合计100万元。2、扣除甲方给乙方的工资:17.26万元。3、扣除甲方给乙方的开拓奖金:8万元。4、甲方给乙方的回报:29896元。经双方确认,合计甲方退还乙方777296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美尔凯特公司盖章确认,协议下方注明:“按甲乙双方的协议,甲方同意在15个工作日内打款给予乙方,款项金额为人民币合计:柒拾柒万柒仟贰佰玖拾陆元。陈祥丽15个工作日到款,连付款期间的回报一同结算。”退款协议签订后,陈祥丽于2015年10月27日、12月9日、2016年1月19日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支付原告36800元、27000元、11800元,共计75600元,之后被告未再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尔凯特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确定了原告与被告梦幻年华公司原订立的《广西贺州市梦幻年华投资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协议》解除,被告应按退款协议约定退还给原告投资加盟费777296元。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款项退还完毕,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投资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梦幻年华公司、美尔凯特公司均参与了与原告的合作事宜,且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祥丽,均由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陈祥丽对外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退还加盟费也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称被告签订退款协议后支付的75600元是用于支付10月、11月的利息即被告所说的回报,不是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该院认定签订退款协议后支付的75600元是退还本金,故原告诉请的投资加盟费777296元,应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75600元,剩余701696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应退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梦幻年华公司、美尔凯特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曾田英投资加盟费7016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77729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始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7404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以7134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以70169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4元,减半收取5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梦幻年华公司、美尔凯特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希卡配带常见问题和出货单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美尔凯特公司应退还被上诉人曾田英投资加盟费的数额是多少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梦幻年华公司、美尔凯特公司应按退款协议约定退还给曾田英投资加盟费777296元,梦幻年华公司、美尔凯特公司已经退还75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曾田英是否向上诉人美尔凯特公司购买D希卡产品,以及D希卡产品的价值是多少,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也不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美尔凯特公司以被上诉人曾田英从上诉人处购买了价值49800元D希卡产品,费用应从投资加盟费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梦幻年华公司、美尔凯特公司共同归还曾田英投资加盟费701696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尔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美尔凯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先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