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骆实仙与徐盘江、吴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实仙,徐盘江,吴启华,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122号原告:骆实仙,女,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骆实仙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福星,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0965。被告:徐盘江,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辉,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13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奎,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81103723。被告:吴启华,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小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95263700F。法定代表人:余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537680。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倩茜,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70574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9-18号地块,注册号520202000115852。负责人:龚洪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克平,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骆实仙与被告徐盘江、吴启华、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盘江、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黔02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启华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骆实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福星,被告徐盘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吴启华,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倩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实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2?538元,其中:医疗费122?379.95元、鉴定检查费136元、鉴定拍照及打印费800元、鉴定费1?740元、误工费22?1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3?397元、残疾者生活护理费387?89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盘江、吴启华、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其盘县老洼地选煤厂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徐盘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该工程需要大量建材,原告等人接受被告徐盘江的临时雇用为其卸载水泥等建筑材料,2014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原告等工友在下完第一车水泥后,被安排到施工工地的临时工棚休息,等待下一车建材运到后继续下货,休息期间,被告吴启华驾驶的为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老洼地煤矿运煤的车辆从工棚前经过时,车轮碾压石头飞起,击穿工棚遮拦板后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极重度脑损伤;双肺挫伤;头皮开放伤。2014年6月4日,原告因无力继续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骆实仙重型颅脑损伤,四肢不全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双侧大面积颅骨缺损修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重型颅脑损伤后痴呆,四肢不全瘫,饮食、二便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b级(二级);重型颅脑损伤后四肢不全瘫,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2?379.95元、鉴定检查费136元、鉴定拍照及打印费800元、鉴定费1?740元、误工费22?1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3?397元、残疾者生活护理费387?89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济损失费100?000元,合计772?538元。被告徐盘江与原告是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徐盘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邦达公司将本公司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主体即徐盘江,徐盘江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雇员受伤,邦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启华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是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在其公司投保的被告吴启华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骆实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2、盘县石桥镇果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徐盘江的事实。被告徐盘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受雇于徐盘江,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持续和稳定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徐盘江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被告吴启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吴启华造成的;邦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明上面出现了村委会的公章和多个自然人的签名,存在相互影响的可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上载明的老洼地煤矿与原告诉称的老洼地选煤厂矛盾,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无异议。3、盘县石桥镇和谐办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吴启华驾驶车辆碾压石头砸伤,经和谐办主持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徐盘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反而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吴启华驾驶车辆碾压石头所造成,吴启华是侵权主体;被告吴启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吴启华的车辆碾压石头所致;被告邦达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吴启华所致,该事故应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4、诊断证明、病例共计十三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61天的事实。被告徐盘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徐盘江无关联性;被告邦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病历上的双方挫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吴启华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5、司法鉴定异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后期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情况的事实。被告徐盘江、邦达公司、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吴启华无异议。6、医药费票据二张、收费收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6?307.95元、因鉴定支付检查费136元、专家评估费800元、鉴定费1?74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7、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盘江系雇佣关系。被告徐盘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徐盘江的雇佣关系已经终结,原、被告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吴启华无异议;被告邦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盘江的雇佣关系经过结算已经终结;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徐盘江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吴启华的行为所致。2014年4月4日10点以前,原告为被告徐盘江搬运水泥已经完毕,并在原告受伤之前已将结算单交付给原告,劳务关系已经终结,被告徐盘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的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盘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启华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吴启华的行为所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7986元。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吴启华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十六张,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启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6元,支付原告现金34?000元,合计37?986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异议为被告吴启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86元未包含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当中;被告徐盘江、邦达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购车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吴启华驾驶的贵B×××××号车是其于2014年2月22日向赵维华购买。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伤系被告吴启华的行为所致,被告邦达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徐盘江之间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徐盘江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所受之伤是雇用劳务关系结束后休息时受伤,不是在从事雇用劳务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伤,也不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邦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吴启华驾驶的车辆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交警部门出警,并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无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启华驾驶的B7104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盘县石桥镇果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盘县石桥镇和谐办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徐盘江从事卸载水泥等建筑材料,休息期间,原告被被告吴启华驾驶的车辆碾压石头飞起砸中头部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病例共计十三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61天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后期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无异议。4、医药费票据二张,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2379.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支付检查费收据一张,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36元的事实。专家评估费、打印费票据一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5、吴启华提交医疗费票据十六张,收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吴启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6元,支付原告现金34000元,合计37?9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吴启华提交的购车协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吴启华驾驶的贵B×××××号车是其于2014年2月22日向赵维华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启华驾驶的B7104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其盘县老洼地选煤厂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徐盘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徐盘江的临时雇用为其卸载水泥等建筑材料,2014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原告卸载完第一车水泥后在施工工地的临时工棚休息,等待下一车建材运到后继续下货,休息期间,被告吴启华驾驶贵B×××××号运煤车辆从工棚前经过时,车轮碾压石头飞起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极重度脑损伤;双肺挫伤;头皮开放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骆实仙重型颅脑损伤,四肢不全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双侧大面积颅骨缺损修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重型颅脑损伤后痴呆,四肢不全瘫,饮食、二便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b级(二级);重型颅脑损伤后四肢不全瘫,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被告吴启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6元,支付原告现金34?000元,合计37?986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贵州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受害人在本县范围内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统一按40元/天计算。再查明:被告吴启华驾驶的贵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骆实仙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原告骆实仙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22?379.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吴启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26?365.95元。对被告徐盘江代理人关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包含治疗双肺挫伤和××症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98天,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为36?008.68元(47?466元/年÷12个月÷21.75天×198天﹦36?008.6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107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异议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的护理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残疾生活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1?093.58元(47?466元/年÷12个月÷21.75天×61天﹦11?093.5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082元予以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b级(二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护理费379728元(47?466元/年×20年×40﹪﹦379?728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合计387?8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40元(40元/天×61天﹦2?44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左上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Ⅹ(十)级伤残,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3?397.08元(6?671.22元/年×20年×70﹪)﹦93?397.08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39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36元、鉴定费1?740元、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拍照及打印费8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0元,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骆实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365.95元、误工费22?107元、护理费38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93?39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36元,鉴定费1?7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678?995.95元。关于原告骆实仙与被告徐盘江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骆实仙接受被告徐盘江的雇用,为其卸载水泥建材等,被告徐盘江对原告卸载建材的数量进行结算并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徐盘江形成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工活动应限定在具体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之内,原告在被告徐盘江的施工场地做工,接受被告徐盘江的管理和指挥,原告每当卸载相应的建材,被告徐盘江对原告卸载相应建材的报酬进行结算,对费用的结算只是支付报酬的一种方式,原告在施工场地等待卸载建材任务,雇佣活动具有持续性。对被告徐盘江的代理人关于被告徐盘江对原告卸载建材的费用已经进行结算,双方雇佣关系终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骆实仙的伤是否是被告吴启华所致?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吴启华驾驶车辆碾压石头飞起砸中所致,且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被告吴启华关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吴启华的行为所致的辩解,因被告吴启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的伤系被告吴启华驾驶车辆碾压石头飞起砸中头部所致,被告吴启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受伤时受雇于被告徐盘江,被告徐盘江属于雇主,被告徐盘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盘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可以向被告吴启华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骆实仙之伤是因被告吴启华的侵权行为所致,并非被告徐盘江在承包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老洼地选煤厂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所致,故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不属安全生产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启华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行驶的义务,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碾压石头将原告砸伤,被告吴启华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吴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无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实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397元、护理费16603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吴启华赔偿原告骆实仙医疗费116365.95元、误工费22?107元、护理费37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93?39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36元,鉴定费1?7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558995.95元,扣除被告吴启华已向原告支付的37986元,余款人民币521009.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徐盘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骆实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被告吴启华、徐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翔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