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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宁辉置业有限公司与汪春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宁辉置业有限公司,汪春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宁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新华街2号。法定代表人:董刘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彦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萍。委托代理人:胡朝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宁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春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君、汪春萍的委托代理人胡朝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截止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时,没有任何一个单位或机关以任何文件的形式明确表示“涉案厂房产权不能转移登记至汪春萍名下”,现行的法律、法规乃至重庆市地方政府规章也无类似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结果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汪春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春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汪春萍与宁辉置业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房屋买卖合同》;2、宁辉置业公司退还已付房款566629.5元;3、宁辉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666元;4、宁辉置业公司以5666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汪春萍(乙方)与宁辉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标准厂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以出让方式取得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组团T分区T2-1/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现定名(暂定名)宁辉创业园,甲方将位于该地块的1幢5层2号建筑面积371.39平方米的厂房卖与汪春萍;建筑面积单价3051.4元/平方米,房款1133259元;分期付款,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39978元,同年4月31日前支付339978元,同年8月31日前支付339978元,尾款113325元于交房之日前30日支付;乙方入驻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乙方未付清房屋总价款或项目所在政府部门要求缴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且无需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同意委托甲方或者其他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乙方承担;乙方付清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包含有关税、费、专项维修基金等,且无违约行为并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所需的全部资料,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80日内,甲方代乙方向土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标准厂房房屋买卖合同》附件4特别约定;乙方所购房屋入驻企业必须符合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引进企业准入标准,因不符合该标准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汪春萍于2014年3月4日、7月21日分别向宁辉置业公司支付房款339978元、226651.5元,共计支付房款566629.5元。嗣后,汪春萍以重庆市现行政策规定园区厂房只能卖与符合产业定位的企业或企业股东,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宁辉置业公司至今亦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许可为由,要求解除《标准厂房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566629.5元未果,汪春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汪春萍自愿放弃要求宁辉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6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汪春萍与宁辉置业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标准厂房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园区及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9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预认定的产业定位和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和使用,可定向租售符合产业定位的企业或企业股东。”根据现行政策,涉案厂房产权不能转移登记至汪春萍名下,已实际履行不能,故对汪春萍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宁辉置业公司收取的购房款566629.5元应退还汪春萍。合同解除后,宁辉置业公司才负有返还房款的义务,故汪春萍请求宁辉置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对汪春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宁辉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汪春萍与被告重庆宁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房屋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宁辉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汪春萍购房款566629.5元;三、驳回原告汪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被告重庆宁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重庆宁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组团T分区T2-1/01号地块上的标准工业厂房签订《标准厂房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园区及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95号]文对辖区内工业园区的管理作出了新的政策规定,即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预认定的产业定位和有关实施建设和使用,可定向租售符合产业定位的企业或企业股东,而被上诉人系自然人,又不属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产业定位的企业股东,涉案厂房产权不能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涉案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重庆宁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渝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