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史建宏与重庆科朗机动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建宏,重庆科朗机动车制动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宏,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大渡口区晋渝盛世融城A区7栋6-2。委托代理人:史荣祖,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朗机动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北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熹,重庆科朗机动车制动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邦进,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建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科朗机动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朗制动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史建宏的委托代理人史荣祖,科朗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邦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建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科朗制动器公司在前两次开庭结束后,均在庭后提交证据,导致本案三次开庭,而一审法院均予准许,且未对其进行训诫和罚款,上诉人认为,此举有违程序公正。二、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了科朗制动器公司的银行流水,并举示了上诉人领取提成的提成单两份,与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完全吻合,科朗制动器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足以认定史建宏是在为科朗制动器公司工作,但一审法院却仅仅依据胡春兰的陈述即对此加以否认,显然,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其次,科朗制动器公司和正凌公司是由相同的控制人设立的不同的公司,正凌公司已经认可于2014年5月30日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这与我被安排到科朗制动器公司工作也是吻合的,而其主张我仍然在正凌公司工作,除了胡春兰的陈述以外,没有举示任何足以证明的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改判。科朗制动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建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科朗制动器公司支付史建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392元。2、科朗制动器公司支付史建宏经济补偿金170568元。3、科朗制动器公司支付2015年4月回款提成工资12053元。4、科朗制动器公司支付史建宏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97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史建宏到正凌公司工作。2005年至2013年期间,史建宏与正凌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及史建宏从事销售工作等内容。2013年12月1日,史建宏与正凌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共37个月。2014年5月30日,正凌公司与科朗制动器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告知函》,该函载明“因重庆市正凌制动器有限公司厂房拆迁,现公司搬迁到重庆市南川区,从2014年6月1日起,正式用新公司名称重庆市科朗机动车制动器有限公司。正凌公司开发票的货款由重庆正凌收取,之前在重庆正凌账上扣留的质保金,请贵司付给重庆正凌,然后从科朗制动器公司扣留质保金(并开收据给科朗制动器公司)。科朗制动器公司开发票的货款由重庆科朗收取”。正凌公司和科朗制动器公司发出告知函后,正凌公司并未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名称变更或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史建宏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未发生改变。2015年4月1日,史建宏以科朗制动器公司未依法为史建宏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等为由向何旋邮寄一份辞职信。2015年4月23日,史建宏以正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史建宏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53、051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载明:“一、正凌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前支付史建宏保证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4000元,此款汇入史建宏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20510010125567的账户中。二、史建宏与正凌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终结”。2015年10月30日,史建宏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科朗制动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回款提成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384987元。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做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97号仲裁裁决,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史建宏的全部仲裁申请。史建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正凌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重庆新正凌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旋原系正凌公司经理,后成为科朗制动器公司股东兼经理。胡春兰原系正凌公司财会人员,后成为科朗制动器公司工作人员。还查明,正凌公司为史建宏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在审理过程中,经史建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科朗制动器公司账号为2609010110010011203的银行流水清单(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清单载明2014年12月17日进账20000元,2015年1月6日进账202959.5元,2015年1月13日进账36854.42元,2015年2月9日进账205403.75元、19337.62元,2015年3月9日进账252769.97元,2015年3月10日进账21579.68元,2015年3月23日进账502100.33元。上述金额与史建宏提供的《费用报帐单》中载明的进账数额一致。2016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胡春兰进行了调查,胡春兰陈述其2015年7月之前系正凌公司的职工,在正凌公司担任会计主管,史建宏的工资是由其个人账户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转入,史建宏的工资为三千多元,付给史建宏的钱是正凌公司转账给其本人,然后其再转账给史建宏。史建宏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胡春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胡春兰没有如实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史建宏要求科朗制动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是其与科朗制动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科朗制动器公司提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史建宏该期间的参保证明、请假条、工资表等,其中史建宏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史建宏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系由正凌公司为其缴纳,同时,科朗制动器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也加盖了新正凌公司的公章,加之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胡春兰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胡春兰也陈述其2015年7月份之前均系正凌公司的会计,其通过个人网上银行的方式向史建宏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支付给史建宏的钱是来源于正凌公司。史建宏对胡春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通过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史建宏与科朗制动器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史建宏要求科朗制动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史建宏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科朗制动器公司于此次庭审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时限,要求一审法院对科朗制动器公司逾期举证进行罚款。一审法院认为,科朗制动器公司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再次提交证据,因该证据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较大关系,故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决定第三次开庭审理此案,而一审法院于本案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至开庭日,故科朗制动器公司于第三次开庭提供的证据,未超过举证时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建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史建宏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史建宏的工作地点均在正凌公司,其一直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4月1日前,史建宏未提出过解除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史建宏在与正凌公司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正凌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直至2015年4月1日,史建宏均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工作,其工作内容、性质均未发生过变化,其也未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正凌公司提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可以认为,双方确认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各自的诉讼目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从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看,其自身也认为劳动关系从2003年2月一直存续至2015年3月,并不是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故,可以认定,史建宏与正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5年4月1日其提出离职时止。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关系发生变化,须有当事人的意思或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本案中,史建宏以及正凌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前均未提出过与对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科朗制动器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史建宏与科朗制动器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史建宏主张正凌公司将有关业务转移至存在关联关系的科朗制动器公司后,劳动关系的主体当然变更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史建宏与科朗制动器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举证时限。本院认为,为达到实体公正目的,在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准许其延期举证。本案,科朗制动器公司为了调取另案的审理笔录等依法不由其掌握的证据而迟延举证,应认定系有正当事由,故,一审法院准许科朗制动器公司延期举证不属程序违法。史建宏上诉主张应对科朗制动器公司进行训诫、罚款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史建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建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