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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生健与王再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再芳,金生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再芳,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生健,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王再芳因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4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4678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金生健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浦江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