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汤孟与李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孟,李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595号原告:汤孟,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宣学,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嘉县。原告汤孟与被告李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海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谢明周向原告汤孟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8%,被告李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谢明周和被告李海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为凭。原告和谢明周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谢明周仅支付了2016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谢明周一直未付,被告李海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汤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振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