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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漯河市恒畅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舞阳县桥莞木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恒畅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桥莞木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100号原告漯河市恒畅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865516-5。法定代表人李胜伟,经理。被告舞阳县桥莞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北舞渡镇。法定代表人赵忠新,经理。原告漯河市恒畅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桥莞木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恒畅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县桥莞木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至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油,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3960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00元。被告舞阳县桥莞木器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液压油、导热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2013年6月14日收条,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30日3张送货单及2013年7月7日原告针对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油5桶,单价为每桶1800元,计9000元;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供液压油10桶,单价为每桶2350元,10桶共计23500元;以上两项共计32500元,并由原告于2013年7月7日针对以上货款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3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液压油4桶,单价为2350元,计9400元。全部货款合计41900元。原告主张收条和三份供货单上均有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王向阳签字进行确认,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2300元,下欠货款396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3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39600元,并提交收条、供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条和2013年7月2日、7月3日的送货单上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供签字人王向阳的身份信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7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开票时间、供油名称、数量、单价与总价均与原告提供的收条及两份供货单上显示的信息相一致,故可以认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就是原告所提供的收条和两份供货单。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向被告开具,所以可以认定收条及两份供货单是真实存在且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并向被告提供价值32500元的液压油10桶和导热油5桶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的送货单,其格式内容、填写方式及王向阳的签字与2013年7月2日、7月3日的送货单均相同,可以认定该送货单系原告向被告供货所产生的供货单,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400元的液压油4桶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货款2300元,该2300元货款应当从总货款41900元中予以扣减,下欠货款为39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阳县桥莞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漯河市恒畅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舞阳县桥莞木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英涛审 判 员  陈晓凤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