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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国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王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异24号案外人:王金义,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案外人:刘彦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以上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高娅,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张国均,住平罗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天国,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天国,住平罗县。被执行人:王学林,住平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国均与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王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金义、刘彦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金义、刘彦娥提出异议,称:2014年7月20日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将宁B596**号小型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顶账给曹龙,曹龙又于2014年8月26日与王金义、刘彦娥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以8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异议人王金义、刘彦娥,转让后第二天刘彦娥用6221888700016953133账号向曹龙的6217998700000083900账户汇入83000元。同时,提交顶账协议、账户交易明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交款发票、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薄查询单、常住人员登记卡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综上,请求解除对宁B596**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本院以(2015)石执字第1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宁B596**车辆依法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王金义、刘彦娥作为案外人基于所有权既对涉案车辆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金义、刘彦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宁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