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彭叔英、罗成科、罗敏与郭军、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叔英,罗成科,罗敏,郭军,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314号原告:彭叔英,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成科,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敏,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世红,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被告:郭军,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宏,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代表人:邹明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原告彭叔英、罗成科、罗敏诉被告郭军、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叔英、罗成科、罗敏的委托代理人魏世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叔英诉称:2016年1月23日13时10分许,受害人罗安喜(系原告彭叔英丈夫,原告罗成科、罗敏之父)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湖北省公安县南平镇往该县斗湖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7国道2153KM十50M处,遇同向被告郭军驾驶鄂D460**中型普通客车停在公路边下客,此时由于受害人罗安喜驾车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受害人罗安喜及乘坐人即原告彭叔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罗安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受害人罗安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叔英无责任。被告郭军驾驶的鄂D46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军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彭叔英、罗成科、罗敏各项经济损失505732.18元。(其中受害人罗安喜损失:1.医疗费46610.89元;2.护理费341元;3.误工工费343元;4.死亡赔偿金541020元;5.安葬费236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3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666974.89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下544974.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即272487.44元。原告彭叔英损失:1.医疗费18855.1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营养费990元;5.护理费5118元;6.误工费10299.6元;7.伤残赔偿金5410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230元。)被告郭军未提出答辩。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罗安喜与被告郭军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军驾驶鄂D460**中型普通客车系公司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军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罗安喜与被告郭军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彭叔英和受害人罗安喜均系农业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业居民计算赔付。原告彭叔英与受害人罗安喜系夫妻关系,原告彭叔英的损失,应由受害人罗安喜承担50%的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3时10分许,受害人罗安喜(系原告彭叔英丈夫,原告罗成科、罗敏之父)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湖北省公安县南平镇往该县斗湖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7国道2153KM十50M处,遇同向被告郭军驾驶鄂D460**中型普通客车停在公路边下客,此时由于受害人罗安喜驾车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受害人罗安喜及乘坐人即原告彭叔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罗安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受害人罗安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叔英无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原告彭叔英受伤后,在湖北省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59.88元,后转入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7495.26元。受害人罗安喜受伤后,在湖北省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999.89元,后转入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0361.8元,门诊费1250元,计41611.8元。2016年1月28日受害人罗安喜经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其司法鉴定,受害人罗安喜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6年5月23日原告彭叔英在湖北省公安县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郭军驾驶鄂D46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条款,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鄂D460**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郭军垫付医疗费65467元、安葬费22000元,合计87467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受害人罗安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郭军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但被告驾车临时停车,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两者作用相当,受害人罗安喜、被告郭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受害人罗安喜、被告郭军各自承担50%责任。因被告郭军对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即本案三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及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军赔偿50%,余下50%三原告自行承担。对各方争议的三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死亡、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罗安喜、原告彭叔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本院经调查核实,三原告及受害人罗安喜均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万奔康路10号114经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罗成科餐厅,受害人罗安喜、原告彭叔英均为原告罗成科务工,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2.受害人罗安喜医疗费3000元无发票问题。原告的确已经支出3000元医疗费,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作认定,待原告收集到证据后,另行处理。3.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叔英其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受害人罗安喜死亡,的确导致三原告身体和心里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彭叔英精神抚慰金3000元;造成受害人罗安喜死亡,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受害人罗安喜受伤至死亡、原告彭叔英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500元。6.摩托车维修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轮摩托车受损,故本院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受害人罗安喜的损失为:1.医疗费43611.69元;2.护理费341元(4天×85.3元/天);3.误工费341元(4天×85.3元/天);4.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0年×27051元/年);5.安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642973.69元。原告彭叔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18855.14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4.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5.护理费5118元(60天×85.3元/天);6.误工费10236元(120天×85.3元/天);7.伤残赔偿金54102元(20年×27051元/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230元,合计:10568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受害人罗安喜余下损失:1.医疗费33611.69元;2.护理费341元;3.误工费341元;4.死亡赔偿金431020元;5.安葬费2366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20973.69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26048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余下260486.85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彭叔英损失:1.医疗费18855.14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营养费990元;5.护理费5118元;6.误工工资10236元;7.伤残赔偿金5410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03451.14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5172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彭叔英。余下51725.57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彭叔英法医鉴定费2230元,由被告郭军负担1115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彭叔英。被告郭军垫付医疗费65467元、安葬费22000元,合计87467元,由原、被告自行冲减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郭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受害人罗安喜死亡导致原告彭叔英、罗成科、罗敏损失382486.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叔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51725.57元;三、被告郭军赔偿原告彭叔英、罗成科、罗敏经济损失1115元;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叔英、罗成科、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依法减半收取4429元,由被告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