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豪、王和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豪,王和明,何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180号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入城路口海京楼B1#1层105-111。法定代表人:陈传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豪,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王和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何兰芳,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豪、王和明、何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豪、王和明、何兰芳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豪偿还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77168.36元(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闽民本银行借字2015第3158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豪赔偿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2526元。3.判令被告王和明、何兰芳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和明、何兰芳抵押的位于闽侯县荆溪镇古山洲村联源大楼X#XX、XX商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侯房权证H字第××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侯房他证TH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1、2项诉请之款项。5.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金豪(即借款人)、被告王和明(××)、被告何兰芳(××)与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闽民本银行借字2015第3158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335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6月29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牛。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2015年6月30日,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案被告王和明、何兰芳自愿提供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闽侯县荆溪镇古山洲村联源大楼X#XX、XX商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侯房他证TH字第××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和明、何兰芳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和明、何兰芳自愿为被告金豪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金豪33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6月30日,原告依约一次性为被告金豪足额发放了贷款335万元供其使用。2016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豪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金豪尚欠借款本金335万元及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177168.36元未予偿还。期间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王和明、何兰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王和明、何兰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诸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依原告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2526元整。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十一款之约定,本案被告金豪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金豪、王和明、何兰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豪、王和明、何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金豪、王和明、何兰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金豪、王和明、何兰芳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与保证》、《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豪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豪支付律师费52526元,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金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律师费金额,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被告王和明、何兰芳为被告金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豪依约不能清偿债务,被告王和明、何兰芳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和明、何兰芳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金豪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金豪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在被告王和明、何兰芳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内,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豪、王和明、何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177168.36元,此后利息按闽民本银行借字2015第3158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王和明、何兰芳对被告金豪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若被告金豪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和明、何兰芳提供抵押位于闽侯县荆溪镇古山洲村联源大楼X#楼XX商场及闽侯县荆溪镇古山洲村联源大楼X#楼XX商场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侯房权证H字第××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