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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进德、薛红玉、秦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进德,薛红玉,秦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2086号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进德,男,回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薛红玉,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秦成林,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进德、薛红玉、秦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被告马进德、薛红玉、秦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马进德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3日,由被告薛红玉、秦成林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没有返还。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进德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8月15日以后利息,由被告薛红玉、秦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审批表、个人信息查询授权书、提款申请书、调查报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投保单质押声明、放款通知书、被告马进德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薛红玉、秦成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进德借款及被告薛红玉、秦成林担保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马进德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薛红玉、秦成林质证认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实,被告薛红玉、秦成林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拒绝做笔迹鉴定。被告马进德辩称,借款属实,现没有能力支付,请求原告同意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红玉、秦成林辩称,担保属实,由于被告马进德具有偿还能力,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进德、薛红玉、秦成林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成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马进德借款及薛红玉、秦成林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马进德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3日,由被告薛红玉、秦成林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被告签字、捺印、盖章,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进德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转存3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马进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马进德均应严格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马进德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红玉、秦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薛红玉、秦成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薛红玉、秦成林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进德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红玉、秦成林辩称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前利息164元、逾期利息436元及此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二、被告薛红玉、秦成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红玉、秦成林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进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马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