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冰,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杜英华、孙胜男,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冰及其辩护人杜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4时许,赵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李冰表示欲购买毒品,李冰要求其稍后联系。当日17时至18时之间,赵某再次电话联系李冰,表示欲购买毒品冰毒及海洛因,李冰应允。当日晚20时许,赵某在本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部门口将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400元交予李冰。当日晚21时许,李冰电话联系赵某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随后赵某按照约定赶至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楼下,又将另外用于购买毒品的300元交予李冰,从李冰处购买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7克)、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27克),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冰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了毒资300元,从赵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了毒品冰毒一包、海洛因一包。后公安机关对李冰的住处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914室进行搜查时,查获并扣押了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1.96克)、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1.8克)、电子秤一个、自制冰壶一个、民生银行银行卡一张及取款凭条一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冰,并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7克、毒品海洛因2.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但认为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11.8克甲基苯丙胺和1.96克海洛毒品因并非用于贩卖,对自己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处罚。庭审中,李冰亦表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接受法律的惩处。被告人李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于从李冰住处查获的11.8克甲基苯丙胺和1.96克海洛因,不具备贩卖条件,对李冰的该部分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二,李冰贩卖毒品系被引诱犯罪,属于被动犯罪;第三,李冰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示今后不再接触毒品。综上,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进行数罪并罚,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4时许,赵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李冰表示欲购买冰毒,李冰要求其稍后联系。当日17时至18时之间,赵某再次电话联系李冰,表示欲购买冰毒及海洛因,李冰应允。当日20时许,赵某在本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部门口将用于购买毒品的400元现金交予李冰。当日晚21时许,李冰与赵某电话联系后,赵某赶至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楼下,又将另外用于购买毒品的300元现金交予李冰,从李冰处购得冰毒一包、海洛因一包,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冰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了毒资300元,从赵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了毒品冰毒一包(经依法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7克)、毒品海洛因一包(经依法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27克)。后公安机关对李冰的住处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914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1.96克)、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1.8克)及电子秤一个、自制冰壶一个等物品。被告人李冰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涉案毒品、毒资等物品的照片,证人赵某、李某1、李某2、王某等人的身份户籍证明及证言,涉案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材料,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冰的身份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7克、毒品海洛因2.23克,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李冰的行为分别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冰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鲁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人民陪审员 史文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份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