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6376吴江科沃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宇铭扬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科沃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宇铭扬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376号原告:吴江科沃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76677989P,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三路168号。法定代表表人:陈根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帅,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宇铭扬机械五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76740-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学士路141号。法定代表人:施伟。被告:施伟,男,1974年9月12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吴江科沃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客公司”)与被告昆山宇铭扬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铭扬公司”)、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6日立案后,由于被告宇铭扬公司、施伟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沃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铭扬公司、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沃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对账确定,被告宇铭扬公司一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40000元的机器和配件,现被告宇铭扬公司仅支付70000元货款,仍拖欠原告70000元货款。2015年12月10日,双方经过一致协商,由被告宇铭扬公司、施伟共同归还欠款,于2015年12月25日左右支付25000元,2016年1月25日左右支付25000元,2016年2月25日左右支付2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宇铭扬公司、施伟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宇铭扬还款分期协定、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宇铭扬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型号为CO1525S、单价10755元的送料机数台及配件,原告陆续送货,2015年被告宇铭扬公司在载明日期、付款金额、发货数量、发票号等信息的《9月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宇铭扬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机械和配件总额140000元,乙方仍欠甲方货款70000元,乙方承诺付清拖欠的全部货款,如未按期款,乙方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甲方利息。在该协议背面手写内容:“宇铭扬还款分期协定:2015年12月份,25日左右付款25000元、2016年01月份25日左右付款25000元,2016年02月份,25日左右付款20000元,共分三期还清”,落款由被告施伟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加盖被告宇铭扬公司公章。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科沃客公司与被告宇铭扬公司、施伟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发票,被告宇铭扬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宇铭扬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责任在被告宇铭扬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宇铭扬公司支付700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宇铭扬公司未按还款协议所约定期限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宇铭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施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施伟在分期还款协议上签字没有承担共同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考虑到被告施伟系被告宇铭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后又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行使职务,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山宇铭扬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宇铭扬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科沃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江科沃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78元,由被告昆山宇铭扬机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勇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