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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巧珍与吴有全、楼海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巧珍,吴有全,楼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815号申请执行人徐巧珍,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吴有全,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执行人楼海珍,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徐巧珍与被告吴有全、楼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7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巧珍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吴有全、楼海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10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吴有全查无下落且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81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