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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军、杜文茹与王俊山、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杜文茹,王俊山,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332号原告王军,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赵申,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茹,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申,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山,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微微美容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薇,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军、杜文茹诉被告王俊山、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杜文茹委托代理人赵申,被告王俊山到庭参加诉讼,张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杜文茹诉称,2016年6月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月利息为2%,若被告未能依约还款,除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5%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公正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局系借款本金60万元的借据和收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相威胁,拖延不予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61.2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截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0600元(每月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新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合计5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山辩称,二原告是小额贷款公司,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原告,原告所述借款是真实的,只是银行转帐给我转了51万元,我实际收到了原告的51万元借款,9万元并没有给我,当时说9万元是利息提前扣除了,当时还有协议约定月利息15%,但是我手里并没有协议,原告从我的美容院拿走了价值360万元的美容卡作为抵押。被告张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王军、杜文茹作为甲方与被告王俊山、张薇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于企业投资,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月利率为2%。;2016年6月7日原告王军、杜文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王俊山、张薇人民币510,000元,被告王俊山、张薇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0元,未偿还过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收据1份、银行对账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俊山、张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数额,本案中原告王军、杜文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王俊山、张薇借款人民币510,000元予以支持,主张另交付90,000元现金因无相应证据佐证,结合被告王俊山答辩90,000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故借款本金认定为510,000元。关于利息的偿还数额,原、被告一致认可已还利息3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山、张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杜文茹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减去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军、杜文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俊山、张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姗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