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磊承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刘仁安、刘细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磊承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刘仁安,刘细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579号申请人苏州磊承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汤玉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仁安。被执行人刘细碗。苏州磊承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仁安、刘细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刘仁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磊承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667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苏州磊承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细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02元,由被告刘仁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磊承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苏州磊承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磊承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755546元,申请执行费995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刘仁安、刘细碗户籍所在地在泰州市兴化市,故本院委托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该辖区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房产及车辆查询结果、委托执行函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