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6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学润与严天顺、胡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润,严天顺,胡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6352号原告:张学润,女,彝族,1953年3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赖晓云,蒋再芬,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天顺,男,汉族,1996年12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胡旭,男,汉族,1996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学润诉被告严天顺、被告胡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润及委托代理人赖晓云,被告严天顺、被告胡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严天顺、被告胡旭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339025.84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天顺、被告胡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发表。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6年1月13日,在昆明市国道320线园艺场附近路段,被告严天顺驾驶云A×××××号车辆行驶时未让路边行走的原告,使车辆与原告身体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严天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严天顺是被告胡旭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严天顺正在执行被告胡旭所交待的雇佣事务。四、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在昆明云桥医院门诊治疗,并与当日转入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2日出院,共30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失血性贫血(中度);低蛋白血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需专人陪护,轴线翻身,扣背排痰、防褥疮护理;右下肢继续石膏托固定6-8周;术后3月禁止负重;定期拍片复查等。2016年5月31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需25000元;损伤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前期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择期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鉴定意见。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严天顺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胡旭在云桥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90元,在云南骨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六、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前期)共计133713.88元、护理费20358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931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1.96元、食宿费278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对上述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各1份,收据4张,小票8张、费用清单2份、费用报销单2张。经质证,被告严天顺对证据三性认可。被告胡旭对收据三性不认可,其他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三性认可;对证明3性不认可,认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收据、费用报销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手工开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小票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认定是否为原告所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由医院开具证明载明原告“在我科住院期间自费使用人血蛋白注射液共16瓶”,2016年3月2日的收据上载明,原告购买人血蛋白16瓶,并加盖了医院的印鉴,证明与该份收据相互印证,且系原告所住院治疗的单位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了另购有2瓶人血蛋白,此处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明上记载的人血蛋白总数无法对应,故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月22日的收据加盖了原告住院医院印鉴,本院予以确认;3月7日开具的收据,因开具时间系原告出院后一段时间,此期间有一定的药费产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因出具时间系原告住院期间,且无人员、详细药品对应,不能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小票因其中记载的药品类别不一,购买人员与原告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共150366.01元,扣除被告胡旭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30366.01元(150231.01元-10000元-10000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证明1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部分鉴定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护理费支出且日后尚需进行内固定拆除的实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7573元(46067元/年÷365天×3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8835元(46067元/年÷365天×70天),合计16408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明、单位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经质证,被告严天顺、被告胡旭对证据三性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劳动合同佐证,且原告年过60周岁,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流水等佐证,且无经办人员签字,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该项费用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有医嘱证实,但前已述及,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30元/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该项费用原告诉请3000元(100元/天×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明1张、户口本1份。经质证,被告严天顺与被告胡旭对证据三性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主体不适格,该项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为居民委员会出具,加盖了社区印鉴并附工作人员签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该项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3周岁,故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诉请的残疾系数,该项费用确认为107601.84元[26373元/年×(20年-3年)×24%]。7、后期治疗费:被告严天顺、被告胡旭对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较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无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该项费用确认为2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1张、收据3张。经质证,被告严天顺与被告胡旭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收据有销售处盖章,且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确有必要购买其中所记载的物品,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本院支持2036.96元。9、食宿费:原告提供收据16张,收款收据3张。经质证,被告严天顺与被告胡旭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手工制作,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餐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且前述已确认原告和女儿在本市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所诉的食宿费无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12张。经质证,被告严天顺与被告胡旭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前已确认原告在本市居住、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人次记载,不能证明系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复查、鉴定等产生交通事故符合常理,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严天顺与被告胡旭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前已述及,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扣除后,该项费用确认为1400元(2100元-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看,第七条的约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免责条款,这部分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反映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的辩解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比例的辩解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294312.81元,加上被告胡旭在云桥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590元,在云南骨科医院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原告的总损失315902.81元(294312.81元+1590元+10000元+10000元)。因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95902.81元(315902.81元-120000元),因被告严天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严天顺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胡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90元(159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述费用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2312.81元(120000元+195902.81元-2000元-11590元-10000元),并支付被告严天顺2000元,支付被告胡旭1159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润经济损失292312.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天顺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旭11590元;四、驳回原告张学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嘉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声浩 微信公众号“”